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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办法及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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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 2025-04-08 10:16:00      字体: 【放大 正常 缩小

关于印发《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晋统字〔2025〕18号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市、县级调查队,省统计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国家统计局山西调查总队机关各处室:  

  《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中共山西省统计局党组会议和中共国家统计局山西调查总队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山西调查总队        

                                            2025年4月1日                                

      

    

     

      

      

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山西省统计条例》《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山西省、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实施的对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程序正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执行能力,切实减少纠纷,做到定分止争。  

  第四条  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步骤:  

  (一)结合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性等因素,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不同处罚对象、不同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初步确定适用的统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裁量基准决定是否对统计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其中:  

  (一)已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设置不全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二)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2年内曾被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八条和统计调查制度规定,迟报统计资料的,其中:  

  (一)超出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二)在催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2年内迟报统计资料受到责令改正2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四)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受到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八条的规定,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催报规定的时限提供统计资料的,其中:  

  (一)超过催报规定的时限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超过催报规定时限仍未提供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其中价值量指标: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2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违法数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违法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2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违法数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2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违法数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25亿元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因主观故意导致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均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90%以上,违法数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25亿元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因主观故意导致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均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有以下情形的,均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违法数额在25亿元以上35亿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在35亿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其他指标和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二)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因主观故意导致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因主观故意导致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其中: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其中: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其中:  

  (一)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未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拒绝、阻碍或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其中: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山西省统计条例》规定,未经委托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名义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者超出委托权限、范围实施统计调查的: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或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统计违法行为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对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方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当事人提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经查证属实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减轻或者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影响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  

  (三)受到过统计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按照本裁量基准作出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的,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词的涵义:  

  (一)“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二)“违法数额”是指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具体数额,即应报数额与报送数额的差额绝对值;  

  (三)“违法比例”为“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百分比;  

  (四)“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  

  (五)“年”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由山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西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山西调查总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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